交通
转发省三部门《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石价〔2013〕148号
信息来源: 经费处 日期:2013-12-02 10:35:50 阅读次数:432次
石家庄市物价局
石家庄市交通运输局 文件
石家庄市公安局
转发省三部门《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
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石价〔2013〕148号
各县(市)、矿区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
现将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市现有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单位要在2013年12月15日前、新增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单位要在实施收费前20日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凭证收费。
原石价〔2005〕132号文件同时废止。
2013年12月2日
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价经费〔2013〕26号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各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行为,加强对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的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交通管理执法行为的通知》(公交管〔2011〕10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报请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道路车辆救援服务主体。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是指道路救援服务单位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自2014年1月1日起,高速公路车辆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统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主要由其建立的专职救援队伍承担。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工作由社会救援机构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违法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二、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行为。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自愿的原则,救援服务单位不得强行服务、强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将救援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救援电话等服务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收费站及服务区公示牌或电子信息板向社会公示。接到车辆求助信息或公安交管部门清障要求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事故车辆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或服务区,也可以拖移至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停放地点,但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三、完善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政策。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道路救援服务单位不得突破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应当事人要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单位为当事人提供车辆维修、货物单独保管以及其它服务,由双方协商收费。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停放费由执法单位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四、强化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单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后方可收费,在组织实施道路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有关规定的,应根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车辆救援效率。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河北省公安厅
2013年11月4日
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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