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清单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任清单(四)
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投资项目审批核准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项目申报单位、行业管理部门、项目单位、中介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项目的合法性及报批或报核程序执行情况:
1.项目是否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宏观政策等要求,是否列入规划或符合规划精神;
2.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是否符合规范并达到深度要求;
3.项目选址审查、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资料和审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完善,项目法人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5.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理;
6.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设计程序、设计报告及设计变更(优化)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7.项目建议书及可研批复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是否符合程序规范。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措施
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项目监督检查要先行制定科学的检查方案,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帐;
5.实地堪察;
6.面谈询问;
7.情况汇总;
8.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监督检查处理
对违规违法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一是依法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二是依法撤销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三是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四是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是对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安装工程。
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总投资3亿元以上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应当到省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施工、检测单位的质保体系、人员和设备配备及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程项目有无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案及审批手续;
(三)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三检一评”(自检、互检、专检,工程质量评定);
(四)设备、材料、半成品、加工件等有无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复验报告以及各项技术数据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施工是否有记录,设计变更、材料代用是否有手续,隐蔽工程是否经过验收或验证;
(六)除按规定对必检工程部位进行检查外,还要视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实量、实测的抽检;
(七)监督检查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四方参加的“三查四定”工作(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八)安装工程竣工后,对施工(或承建)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施工技术文件(包括施工记录、检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各种技术签证,设计变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进行审查或抽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分阶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安装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对符合要求的办理监督手续;
(二)确定监督负责人,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与各参建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督交底;
(三)对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质量保证体系、施工管理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对重要部位抽查、抽测;
(五)对施工中形成的工程技术资料进行抽查;
(六)对工程交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七)出具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监督检查处理
违反了《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工业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核准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招标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是否按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组织开展项目的招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措施
1、采取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方式;
2、开展项目稽察。
四、监督检查程序
1、选择检查对象;
2、下发通知;
3、听取介绍;
4、查阅台帐;
5、咨询问询;
6、情况汇总;
7、反馈意见,通报结果。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未按要求组织实施招标的,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1、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2、责令招标人按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整改;
3、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罚和追究责任。
(四)经贸流通领域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中央和省级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经贸流通项目。
二、监督检查内容
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施工安全等,建设内容是否和资金申请报告一致?财政支持资金是否专款专用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检查和抽查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措施
委托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定期检查,市里抽查。
五、监督查检程序
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定期检查后上报检查情况,市里视各地项目进展情况再进行抽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如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申报的建设内容建设,进度、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规定等,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上报上级部门。
(五)农产品进口配额管理(粮食、棉花)
监督检查对象
已申领国家农产品进口配额的棉纺织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
监督检查内容
棉花、小麦、玉米、大米进口配额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方式
按上级要求进行检查或抽查
监督检查措施
企业自查和发改部门检查相结合。
监督检查程序
配合省发改委组织检查或抽查。
监督检查处理
如发现违规情况,上报上级部门。
(六)棉花加工资格许可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取得棉花加工许可资格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棉花加工者是否具备棉花加工资格;
(2)棉花加工者的《棉花加工许可证》是否还在有效期内;
(3)棉花加工者的《棉花加工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变化,是否还符合棉花加工许可条件;
(4)棉花加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棉花加工许可证》的行为;
(5)棉花加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棉花加工政策。
三、监督检查方式
要求企业按规定5年期限申请换发《棉花加工资格许可证》,审查企业是否符合棉花加工许可条件;以县发改部门检查为主,省、市发改部门抽查为辅,配合省发改部门进行不定期实地核查,对棉花加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查看;根据投诉举报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制作现场检查书面记录;
(4)制作监督检查报告;
(5)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建议通知被检查者;
(6)督促落实整改;
(7)资料归档。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棉花加工经营者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和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70号修订)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第4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棉花加工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产业和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及社会举报有关情况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进行材料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四、监督检查处理
年度检查没有发现违规问题的,出具年检合格通知文件;发现违规问题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出具年检合格通知文件。逾期未完成整改也未说明正当理由的按规避备案监管处理。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管理企业出现解散、主营业务变更、另行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情形的,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注销备案并予以公布。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未按期备案、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重大事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报送又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给予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运作不规范和存在违规问题的,应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给予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机构或个人以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名义开展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八)企业债券存续期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已发行企业债券的发行人。
二、监督检查内容
重大资产变动、募投资金使用、定期信息披露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按上级要求进行抽查、现场检查等。
四、监督检查处理
监督检查内容形成书面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
(九)重点建设项目稽察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项目单位(含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或者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等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使用以及投资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建设进度控制、竣工验收等情况;
(五)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对项目投资效果进行后评价。
三、监督检查方式
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形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二)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三)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四)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向稽察特派员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五)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七)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管理等情况;
(五)进入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是由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会办的一项重要工作,涉及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止骗税行为出现,确保国家优惠政策落实到实处,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取得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及综合利用的资源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县(市)区主管部门日常检查,市发改委抽查;
(二)企业到期换证时必须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独对通过认定的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不定期和回访。对辖区内通过认定的企业巡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问询。
(二)收到投诉举报的市级主管部门,需及时开展执法检查,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对、取证。县(市)区主管部门对认定企业在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县(市)区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认定企业后续监管督查,加强企业事后监管。市发改委不定期对县(市)区主管部门的后续监管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情况以通报形式予以公布。
(二)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对资源综合利用认企业综合利用情况进行技术检测。
(三)县(市)区主管部门每年需上报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总结;企业取得认定证书后,应当按要求报送《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情况表》、《石家庄市资源综合利用废渣消耗报表》。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者,报省发改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
(二)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取消认定资格并收缴相关认定文件和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申报。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款和补贴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动态监管,发现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应及时报省发改委,经核实后收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十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监管
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是法律赋予我委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消费、提高能源效率的重要关口,对遏制高耗能和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和过快增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节能评估有关政策制度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需设区市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监督检查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不定期检查,主要是通过听取工作情况汇报、检查台账资料、到项目实地核查方式进行。
(二)对投诉、举报有突出问题的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确定检查的项目单位,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检查。
(二)对项目单位材料检查,主要内容:
1.项目设计及施工技术文件;
2.项目耗能设备技术协议、招投标文件、供货合同等资料;
3.能源消费统计及相关财务台账;
4.节能管理文件,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一览表;
5.能评自查报告;
6.节能评估报告及节能审查意见;
7.竣工验收资料。
(三)对项目建设现场查验。
(四)汇总监督检查结果并作出整体评价。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按项目完全落实能评要求、基本落实能评要求、与能评要求有差距等分类提出处理意见。
(二)基本落实能评要求的应针对存在问题编制说明材料报送节能主管部门;与能评要求有差距的,节能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项目单位整改结束后提交整改报告。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评工作开展和政策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四章第18条至22条处理。
(十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
一、监督检查对象
管道企业及各县(市)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措施
1、督导管道企业加强对管道设施的巡查巡检和抢修工作,保证管道设施安全运行;
2、对管道企业及各县(市)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长输油气管道安全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改工作;
3、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督导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方案;
2、由各管道企业及各县(市)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对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或建议;
3、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分类汇总,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督导落实。
六、监督检查处理
1、管道企业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各县(市)区政府主管管道保护部门处以相应罚款。
2、各县(市)区政府主管管道保护部门未履行工作职责,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对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有其他不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责令其改正,并报市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管
市发改委(市物价局)负责市级单位和中央、省级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收费单位的监管;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收费单位的监管。为切实做好收费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各级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二、监管内容
(一)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二)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实施收费;
三、监管方式
一是建立收费台账制度;二是认真落实价格收费公示制度;三是建立收费报告制度。四是建立完善收费政策跟踪评估制度。五是建立收费单位诚信档案。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监管措施
一是详细记录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相关信息。二是收费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对本单位执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每年3月底前,收费单位应按照收费管辖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收费情况,详细说明各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收费总额及其变化情况和原因分析、收费单位收入支出情况、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情况、收费票据使用情况、上一年度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内容。四是根据《河北省价格政策跟踪评估办法》(冀价政调[2014]6号)的规定,每年选取几家重点收费单位,进行政策跟踪评估,评估报告在河北物价网站进行公示。五是加强收费信用体系管理。
六、监管处理
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及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加查处;对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
(十四)对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一)是否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是否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是否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是否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是否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是否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是否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是否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是否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是否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是组织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检查,采取市局直查、交叉检查、下查一级等方式开展专项检查。二是根据举报发现案件线索,进行检查处理。三是对有关经营者进行日常巡查。
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要求,落实责任到人;二是创新检查方法,采取明查暗访、走访调查、查阅12358记录等方法搜集线索;三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各界加强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乱收费,拒绝或不配合检查或存在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乱收费问题的单位,不仅实施经济制裁,还要通报、公开曝光、移交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六、监管处理
严格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对属地管理的价格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查处辖区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对辖区内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价格行政执法职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管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检查、处理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执法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负责人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要求听证,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十一)私自侵吞或占用罚没款的;
(十二)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处罚不使用罚没收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
(十三)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财物、报销票据,造成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三、监管方式
复查、纠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案件。
四、监管程序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处理建议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对给予暂扣或者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等较重行政处理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过错责任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管措施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市物价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物价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六、监管处理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 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三) 通报批评;
(四) 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 离岗培训;
(六) 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七)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八) 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九) 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酌情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有从重情节的,可酌情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直至辞退的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六)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的监督检查
一、监管对象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中心工作人员
二、监管内容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12358价格举报接听接访人员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监管方式
利用12358举报处理平台直接检查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办理、回复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随机抽取部分价格举报人,通过12358电话进行回访,听取举报人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四、监管措施
在受理阶段、整理分类阶段、办理等过程中对价格举报设定内部办理时限,信息系统在时限过半,时限届满前10日,时限届满前5日等三个时点分别发送提醒信息,督促承办人按时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承办人员发现案情重大复杂,无法在设定时限内办结的,可以向本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出,经同意后可以重新设定时限。对于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确需短时间内处理完毕的,信息系统可以设置随时提醒功能,随时向承办人发出提醒。
五、监管程序
通过12358价格举报管理系统设置催促信号或者发出《价格举报督办单》的方式督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办理。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发送《价格举报督3办单》要求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说明办理进度情况,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价格举报督办反馈单》对进展情况进行说明。必要时上级可以通过信息系统直接对督办案件的办理进行业务指导。
监管处理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 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三) 通报批评;
(四) 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五) 离岗培训;
(六) 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七)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八) 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九) 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酌情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有从重情节的,可酌情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直至辞退的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七)对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
放开价格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为防止和制止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信息或者市场地位优势,操控市场价格,保障市场决定价格机制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应当对市场定价行为予以规范。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监管对象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是组织专项检查,采取市局直查、交叉检查等方式开展专项检查。二是根据举报发现案件线索,查办重点案件。三是组织定期和定点检查和抽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四、监管程序
严格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一)两人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事情进行初步调查;
(三)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五)监督检查机构案审小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提交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审理;
(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
(七)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八)有多收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送达;
(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重大复杂案件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
(十)价格主管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十一)执行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监管措施
(一)现场核查明码标价和价格公示方式等内容,提取人证、物证;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监管处理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可对违反价格规定的企业及个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媒体曝光、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十八)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
为促进价格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一、监管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价格行政执法职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
二、监管内容
价格行政处罚行为。
三、监管方式
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作为全省价格系统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规范进行监管。
四、监管程序
(一)梳理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律法规依据;
(二)整理、分析价格行政处罚典型案例,作为细化、量化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
(三)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将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幅度的裁量标准;
五、监管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自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为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处理
在自查中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十九)粮食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为加强粮食行政执法监督,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石家庄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执法监督对象
对从事粮食行政执法活动的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粮食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督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2.行政执法的有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3.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4.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5.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6.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7.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三、执法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采取自查、抽查、全面考核等多种方法进行。
四、执法监督程序
1.制定年度执法监督工作方案,确定执法监督的方式、对象、内容以及时间。
2.组织实施执法监督。
3.提出执法监督报告,内容应包括:被监督对象基本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照规定程序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后,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规定程序责令其限期履行;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 将执法监督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监督对象。
6. 跟踪执法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7. 将执法监督方案、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五、执法监督措施
1.询问行政管理部门机构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3.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4.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5.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六、执法监督处理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报请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二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粮食经营者,即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二、监督检查内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4.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5.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6.当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7.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8.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
9.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11.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1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3.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4.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5.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监督检查程序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二十一)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地方各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1.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2.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3.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4.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内容。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监督检查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①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③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④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⑤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监督检查处理
(1)入库的储备粮没有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账保管;没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没有按照规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没有按照规定“毎年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没有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入库时没有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4)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责令限期改正,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动用储备粮;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二十二)涉粮案件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群众举报、例行检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交以及其他方式披露等,属于粮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粮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专案调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抽取样品进行鉴定,调取相关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对案件进行调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受理并登记案件。
2.组织实施专项调查。
3.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4.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5.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6.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8.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9.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10.入库的储备粮没有达到存储和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专账保管;没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要求,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企业负责人没有按照规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签署意见,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没有按照规定“毎年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库存储备粮进行两次品质指标检测”。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1.没有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粮出入库时没有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 .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储计划。
13 .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责令限期改正,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 .擅自动用储备粮;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
(二十三)粮食政策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组织各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专项检查。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粮食政策资金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1.专项资金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制度。
2.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3.资金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1.政策性资金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度检查方案。基层企业进行自查;市县(区)粮食局根据上级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本级政策性资金复查工作;市粮食局结合各地情况,进行抽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县(区)粮食局和相关企业在使用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粮食局可以责令其调整或修改:
1.专项资金超范围使用的,出现挤占挪用等现象的。
2.专项资金使用不合法的。
3.账务处理不合规的。
五、监督检查处理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规定等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责令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建议财政部门收回资金或给予系统内通报批评等检查意见。